根據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,司法警察在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,有事實足認與犯罪事實有關聯者,即須經檢察官許可,然後向法院聲請令狀。若有急迫情事不及聲請,雖可先行調取,卻仍須於事後陳報法院補發。不過,根據此條文第三項,若屬於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、強盜、搶奪、詐欺、恐嚇、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懲治走私條例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重罪,司法警察只須得檢察官同意,即可調取通聯紀錄。如此的設計,雖是基於偵查重罪的必要性與即時性,而給予較為寬鬆的規定,但為何事後亦無須陳報法官補發令狀,實讓人摸不著頭緒。且原本欲藉由法院來監督檢警機關任意調取通聯紀錄的目的,也將因此落空。
由於通保法所規範的對象,僅針對刑事犯罪,則非關犯罪偵查目的通聯調取,如失蹤人口找尋、自殺或緊急救助等,就不適用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,而必須依據其他法律,如電信法的規定。而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,欲向電信業者為通聯紀錄之調取,必須有法律的具體授權,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因此制定有「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訊紀錄實施辦法」,以作為執法機關調取通聯紀錄之處理準則。只是根據此辦法第三條第一項,僅規定調取通聯紀錄時,公部門機關應考量必要性、合理性及比例原則,用語不僅空泛與模糊,對於得基於哪些目的為調取、門檻與要件為何,皆無任何明文。
如此規範,不僅缺乏法定性,更無庸任何理由,只要司法、監察、情報或治安機關提出申請,即可輕易取得個人的通聯隱私,致等同是法律的空白授權。若不儘速修法,不僅有恣意侵害個人隱私之危險,更有違法治國原則。